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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报道失实,但胜诉了。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
这起名誉侵权案,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切。普遍的观点是,北京一中院所认定的“应容忍媒体作出的苛刻批评”,具有标本意义。这与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实际恶意”一词,最早源于美国的沙利文案。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谴责南方警察镇压黑人民权运动的广告,对此,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县警察局长沙利文认为广告影射了他,要求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经过4年的诉讼战,美国联邦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判决沙利文败诉,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尽管广告内容存在纰漏”。
在这个经典的判例中,法官们写道:“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这一判例影响深远,使得美国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中责任大大减轻,从而有力推动了新闻监督。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常把新闻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混为一谈,要求媒体对其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新闻认定和司法认定存在差距情有可原,若一定要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这实为对舆论监督的苛责和压制。
比如,近年发生的两起恶劣案件:富士康因媒体报道细节的失误,向记者开出3000万的天价索赔;辽宁西丰县委书记自认媒体存在诽谤,竟开出逮捕令进京抓记者。这都是无视“媒体苛刻的批评”权利的恶劣典型。
大众媒体是社会之公器,对公众人物或利益群体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毛巾案”开启一个判例先河,今后若遇此类案件,法官可引为参考,以保护媒体和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
(作者: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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